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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车辆未办理交强险受害人的损失谁来承担?
来源:汽车运用  作者:佚名  2017-08-22 08:50:37

    部队肇事车未办理交强险,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担责?
    案例某日晚17时许,刘某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郊外一个没有警示标志的交叉口时,与武警某部战卜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刘某轿车乘客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经警方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经送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胖骨小头骨折合并胖总神经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189天。经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左膝部损伤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第二次手术费用共计约需8 500元。事后查明,武警某部战十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末办理交强险。
    因交通事故涉及部队车辆,且该车未办理交强险,王某在一与刘某及部队方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后,遂以刘某、武警某部队及战士驾驶员唐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25 000余元。
    法庭审理时,争议焦点集中在某武警部队肇事小客车未办理交强险,而这笔本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的122 000元赔偿费用应由谁来承担?
    被告刘某认为,机动车交强险是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任何车辆都无权超出法律规定、擅自主张不办理。因此,被告某武警部队依法应在未办理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在交强险122 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武警部队则认为,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但“另行规定”一直未出台。部队在编机动车的检验和社会车辆有所不同。部队在编车的检验是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但是否需要有交强险保险单部队没有规定,而社会车辆有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法院审理判决某武警部队在交强险122 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无财物损失),原告王某的其余损失,由二被告按70%和30%的责任比例承担。
    法律评析《交强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而“另行规定”一直未出台。在“另行规定”未出台前,部队应当依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先行参照社会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行规定”未出台,不能成为部队不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由。部队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也未将部队机动车排除在外。据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有法可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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